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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文化志愿服务在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和引导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广泛深入开展,推动文化志愿服务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文化志愿服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志愿者,是指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等,自愿、无偿为社会或他人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务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是指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的文化行政部门、文化单位。 

  本办法所称文化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以开展文化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文化志愿服务应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遵循自愿、无偿、利他、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 文化志愿者 

  第四条 文化志愿者应热心文化事业,具有一定的文化艺术才能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鼓励有意愿、有能力的人成为文化志愿者。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加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未成年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由其监护人陪同,可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文化志愿者可向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申请实名注册。注册时,应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 

  第六条 文化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时间和能力提供文化志愿服务; 

  (二)获得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参加文化志愿服务培训; 

  (四)获得开展文化志愿服务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要求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如实记录参与文化志愿服务的有关信息; 

  (六)请求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帮助解决在文化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七)对文化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文化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文化志愿者的形象与声誉; 

  (二)遵守文化志愿服务管理制度; 

  (三)履行文化志愿服务承诺或协议,完成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安排的志愿服务任务; 

  (四)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不得向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因故不能参加或完成预先约定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 

  第八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化志愿服务计划; 

  (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文化志愿服务经费、物资; 

  (三)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四)负责文化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服务记录、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为文化志愿者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文化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六)根据文化志愿者的要求和相关管理规定,出具文化志愿服务相关证明; 

  (七)开展文化志愿服务宣传、交流与合作; 

  (八)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可根据实际需求制定招募计划,定向招募或面向社会公开招募文化志愿者。 

  招募文化志愿者,应当明确公告文化志愿服务项目和文化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保障条件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等信息。 

  第十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依据文化志愿者本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注册服务证,如实记录文化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和服务开展情况。 

  未经文化志愿者本人同意,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不得公开或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按照专业技能、服务对象等对文化志愿者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定期对文化志愿者开展业务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定期对文化志愿者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对未遵守相关规定、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义务的文化志愿者,建立退出机制。 

  第四章 文化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文化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场所开展公益性文化服务; 

  (二)深入城乡基层开展文艺演出、辅导培训、展览展示、阅读推广等公益性文化服务; 

  (三)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和生活困难群众等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务; 

  (四)参与基层文化设施的管理和群众文化活动的组织等工作; 

  (五)参与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开展的文化遗产保护、文化市场监督等工作; 

  (六)开展其他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十五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自身职责开展文化志愿服务,也可根据有文化志愿服务需要的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提供文化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文化志愿者、文化志愿服务需求方应就文化志愿服务内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协商一致,必要时应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与文化志愿者、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与文化志愿服务需求方之间应签订书面协议: 

  (一)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二)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三)为大型公益文化活动提供文化志愿服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八条 文化志愿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化志愿服务的内容、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三)风险保障措施; 

  (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五)法律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为文化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开展文化志愿服务应使用统一的标识。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结合实际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激励回馈制度。 

  有良好服务记录的文化志愿者可获得艺术观摩与培训、文化艺术消费、公益性文化服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文化行政部门应推动文化志愿者在用工、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本地区关于志愿者的优惠奖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建立文化志愿服务嘉许制度。对服务时间较长、业绩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文化志愿者、文化志愿服务团队和文化志愿服务项目给予褒扬。 

  第二十三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为文化志愿服务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文化志愿服务经费应主要用于文化志愿服务开展过程中涉及的场地租用、物品制作、人员培训、后勤保障、宣传推广等方面。 

  文化志愿服务经费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财务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助设施设备、赞助等方式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方式吸引符合条件的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或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文化志愿者开展文化志愿服务,造成对文化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合法权益损害的,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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